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区人大 | |
发文日期:: | 2012-06-11 | 主题分类: | 法律法规 |
文 号: | 关键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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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试行)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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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人事任免工作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局)长、副庭(局)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区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十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须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院副检察长、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正、副主任须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必须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考试者或考试不及格且经补考仍不及格者暂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届内己通过法律知识考试,且属于平级调整而被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可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三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议案,提请机关须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任免议案。
任免议案须附干部任免情况表和新提任干部考察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任免案须经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九条 区人大经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其任免职时间为通过之日。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整,在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先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章 辞职 撤职
第二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本人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局)长、副庭(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正、副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中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中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中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评议、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书面述职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凡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在不影响办案前提下,应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