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区人大 | |
发文日期:: | 2015-06-10 | 主题分类: | 法律法规 |
文 号: | 关键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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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专项工作评议办法(修订)
(2012年3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督促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作评议,是指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主体是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市、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条 专项工作评议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中心)为专项工作评议的办事机构,承担专项工作评议具体事务。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
(二)组织开展专项工作评议调研;
(三)收集专项工作评议意见建议;
(四)形成专项工作评议审议报告;
(五)承办专项工作评议意见建议整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六)其他事项。
第三章 议题及内容
第七条 议题的确定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部分关系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工作和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工作评议,其议题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情况;法律法规及重要政策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程序及方法
第九条 专项工作评议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组织实施,告知区人大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专项工作评议方案后,通知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有关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有关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评议方案认真做好专项工作评议的自查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对专项工作评议进行调研。调研工作采取听取评议的专项工作分管领导或承担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现场视察、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查阅资料等方法进行,并形成评议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有关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评议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调研组关于专项工作评议的调查报告,并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评议报告由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
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本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有关部门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评议:听取工作报告、评议、形成评议意见。区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将评议意见送交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有关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有关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区人大常委会评议意见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书面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六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整改落实情况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满意度表决。表决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设置,表决结果当场公布。如表决结果“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超过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则要求限期整改,并将限期整改落实情况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再次进行满意度表决,直至达到要求为止。
第五章 评议结果的运用
第十七条 专项工作评议结果向区委报告,向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有关内设机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反馈,并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和社会公布。市直管部门的评议结果,同时书面通报其上级主
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具体施行中的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