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9347908/2019-00012 | 发布机构: | 区人大常委会 |
发文日期:: | 2013-01-18 | 主题分类: | 法律法规 |
文 号: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3年1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挥民主、体现民意。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大会对各项报告、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召开时间由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在会前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按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终止代表资格。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成立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开展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区人大常委会作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决定并公告会议召开日期;
(三)提出主席团、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决定代表团的划分和代表团召集人名单;
(六)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提出议案、质询、询问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形成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八)会议其他有关准备事项。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区人大常委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决定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小组和代表。
临时举行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原则上按相邻选区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审议主席团成员,秘书长,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有关报告和决议决定;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有关报告和决议决定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秘书长,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通过会议议程及会议其他有关事项。
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或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为通过。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表决。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左右。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第一次代表大会会议除外。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职责如下: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和应由大会依法选举的建议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为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次大会各次会议执行主席;
(二)副秘书长人?。?/span>
(三)会议日程;
(四)代表提出议案、质询案截止时间;
(五)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成立后,大会筹备处自然终止。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中心)负责人不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在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曾在区(县)党委、人大、政府任职的市管离退休干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旁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大会允许有关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第三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大会提出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区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计划、预算的主要内容,向区人大常委会汇报,由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转告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府两院”应在大会举行十日前,将有关工作报告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年执行情况和当年安排以及财政预算上年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情况草案的报告,提交各代表团和区人民代表大会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提出的议案,直接提交大会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作为本次会议议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应将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十日前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七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有关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处理意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最后一次主席团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提案机关和提案人,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由主席团一并提交各代表团审议,然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提交大会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提交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或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闭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委提交有关机关(单位)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出席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本区出席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所提出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六条 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的提名人应当书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说明。
第三十七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
第三十八条 大会的选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和通过选举办法,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候选人数,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依照法律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出席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依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为通过。
对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
第四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消,由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报告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个别提出辞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每次大会的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时,可以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可由受询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必须书面提出,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大会秘书处提请主席团决定后,提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第四十九条 质询的范围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领衔提案人及其所在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参加。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调查委员会对资料的来源和有关情况应予保密。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调查完毕,应当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消。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会议资料的公布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同意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方能发言。
第六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提交表决。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各项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和批准的有关报告,闭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编印《会刊》送各机关(单位)和全体代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