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9347908/2019-00032 | 发布机构: | 区人大常委会 |
发文日期:: | 2019-05-30 | 主题分类: | 法律法规 |
文 号: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办法
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12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和发布的各种决定、办法、意见、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文件;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各种决议、决定、办法、意见、规则等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应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其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三)负责备案登记;
(四)按职责分工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五)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六)针对存在问题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七)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八)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九)参与研究和规划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工作,其工作职责为: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
(二)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针对存在问题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四)反映涉及本委室联系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动态。
第三章 报备程序及规则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内容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及理由、牵头起草单位及起草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设定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制定或者修改的主要内容、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附电子文档一份。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的程序及规则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五日内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无法按职责分工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三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建议其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制定机关逾期未反馈或者坚持不修改、不撤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五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被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其他程序及规则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以及所抵触的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名称、条款或内容,或者与之不一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研究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其他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审查的其他人大常委会。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区人大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初审,提出初审报告或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及派出机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及制定、修改、废止的文件目录,在每年末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一次。文件目录应当包括文件名称、发文字号、有关制定、生效、报备、修改、废止的时间等。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同时将书面审查建议转交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做到应报尽报,凡拒报、漏报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行为,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对制定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决定的行为,区人大常委会有权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制定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自行纠正、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职务等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果上位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定被修改或者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另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